其中关于信用:
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大力弘扬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法治精神,教育引导公民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
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公民道德建设工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推动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
社会信用法与多层次信用法治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以1.0版本的道德诚信建设为基础,进一步加强2.0 版本的制度诚信建设以及3.0版本的法律诚信建设,三个层面的建设互融互促,进而形成以社会信用法为核心,以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结合、硬法与软法相协同的专门信用制度和法治体系。正如学者所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
形式法治是体现良法善治的起点,实质法治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基础。所谓形式法治,就是要有完备的法制,确立信用建设的法治底线,从而保住信用建设的合法性、合规则性。所谓实质法治,就是要以权利、义务、责任的有效配置为基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形式立法方面:构建硬法、软法并重的多元化信用规则体系
在形式法治方面,要以社会信用法为基本法,形成和构建各类社会信用正式立法(“硬法”) 以及非正式规则(“软法”)相结合的信用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1. 信用“硬法”——立法规则体系
立法法所规定的具有正式法律渊源效力的立法文件,包括社会信用法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各类立法文件,都构成了我国的信用立法体系。
首先,中央信用立法。这是基本法律规则体系,也是至关重要的顶层设计体系。目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各类金融立法、票据法等通用的信用法 律体系。在专门的社会信用法方面,则应当包括社会信用基本法以及征信业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企业信息公示等专门信用立法。
其次,地方信用立法。近年来,地方在信用立法方面进行了大量创新,创设了很多有效的制度,也非常有特色。在上位法尚未出台之前,地方信用立法为开展信用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也为中央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经验的借鉴。地方信用立法同样是我国信用建设的重要立法体系。针对第五个重大问题,即社会信用法和其他立法(如金融征信立法)的关系,笔者的观点是,社会信用法作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 法,应当引领包括中央和地方专门信用立法的建设。
其一,社会信用法是信用立法体系的“母法”、 基本法,应当发挥诚信价值观的引领功能,为经济信用、公共信用、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等重要 领域诚信建设提供顶层法律设计。
其二,专门信用法以社会信用法为基础,细化和落实社会信用法的规定,不得与社会信用法相抵触。
2. 信用“软法”——非正式规则体系
除此之外,没有纳入正式立法体系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商会发布的信用规范、各类信用标准等等,属于制度诚信建设的范畴。尽管这些制度、规则、标准等并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渊源,但是,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类信用软法,应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并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在符合法治要求的前提下,纳入广义的信用制度体系之中。
(二)实质法治方面:构建个体、社会、国家三个层面的法治体系
社会和谐应当建立在实质法治基础之上。相比较形式法治,实质法治从某种意义上更加重要。实质法治,就是一种对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尊崇和信仰,就是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灵魂。它决定了我们的信用立法能否确立一个良法善治的规则体系,决定了政府在信用建设方面能否依法行权,也决定了相关主体是否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参与信用活动。实现实质法治的关键环节,就是权利义务如何有效配置和行使?应当遵循何种法治理念?包括信用主体、社会公众、政府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核心问题是公、私、社会之间的关系,确立公平正当的法律秩序。
从实质法治的观念出发,社会信用法治建设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
1. 个体层面:促进信用主体诚实守信就具体信用主体(包括组织或个人等)而言,其享有相应的获得社会进行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相应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这是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现代社会信用主体也应当承担诚信守法的义务,其信用状况可以依法被社会所观察、识别,并进而被用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信用立法是实现信用主体权利以及督促其履行相应诚信守法义务的基本法律保障。
2. 社会层面:平衡个体和公众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基于构建信用社会以及满足人和人之间信任的需要,信用信息有必要依法进入一个公共或准公共的领域,便于社会的利用。这样一个由私的信息向公的信息的转换,需要实行最为严格的法治。如何查询、如何利用、如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等重大问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根据。社会信用法应当确立相应的信用信息查询和利用规则,包括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披露、利用等。社会信用法要促进征信、评级、保理、信用保证保险等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缓和信用信息的不对称,通过社会参与共治,进一步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
3. 在政府层面:有效规制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尽管可以借助于合同法等法律手段实现相应的法律权利,增进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但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复杂性以及个人力量的弱小,决定了政府在促进社会信任方面,也应当积极作为。因此,即便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信用机制,也不意味着政府是无所作为的。政府应当承担净化社会信用环境、增进社会信任的责任,主要包括制定信用立法、提供信息公共产品、 实施信用监管、进行失信惩戒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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