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20 来源:四平市政府网站
第一条 为了整合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加强信用约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交换、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前款所称的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经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交换、归集、公示的载体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维护工作,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并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归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职能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并应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和公正的原则,遵循“谁提供、谁负责,谁公示、谁负责,谁应用、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产生的下列市场主体信息应当归集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登记信息;
(四)行政征收信息;
(五)行政给付信息;
(六)行政命令信息;
(七)行政确认信息;
(八)行政表彰信息;
(九)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反映行政决定的内容,不包含过程性信息。
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不得附加信用评价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应当归集的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包括市场主体注册、变更、吊销、清算、注销、备案等信息,以及市场主体资格、资质、权利、权能的授予、批准、认可、认证和变更、暂扣、撤(吊)销、撤回、备案等信息。
第九条 应当归集的市场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处罚日期、违法行为类型、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数额,以及执行处罚决定、复议、诉讼的相关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公示的,一并公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的部门应当提供市场主体不依法缴纳各类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授予荣誉称号、评定先进等表彰行为,表彰机关应当提供表彰时间、表彰名称、表彰对象、表彰文件及文号、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十二条 对市场主体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命令、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应归集的信息范围,以及各类行政行为应归集信息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订、调整。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司法、仲裁机关,归集下列信息:
(一)市场主体涉及信用的犯罪信息。包括被判决构成单位犯罪,及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信息;
(二)市场主体的重大违约信息;
(三)市场主体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信息;
(四)市场主体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裁决文书和调解书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市场主体信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对列入归集范围内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法规对归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应当注明信息提供单位及时间。
第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可以报送纸质版),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各类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以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立、管理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数据库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各职能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数据库。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要依据国家《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策性扶持贷款、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及作出其他授益性行为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考量因素,在不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不得评优评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信用信息具体应用制度,并报同级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限制,应当采用近3年的信用信息,或根据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在具体应用制度中明确信用信息的追溯年限,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市场主体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需要更正的信息予以更正;信息无误的,应告知该市场主体。
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行为的,相应信息由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负责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报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市场主体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各相关职能部门,在信用信息提供、归集、公示、应用等方面出现错误或行为不当,损害市场主体信誉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生产经营,督促市场主体履行年报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推动信用信息的应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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