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完善失信惩戒机制,疏通信用修复渠道,规范信用修复工作,依法履行社会诚信义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和关爱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和《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5〕5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期限内披露的不良信用信息,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且消除不良影响后,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不良信息认定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信用信息修复机构审核需提供的相关佐证材料,经同意获准撤销失信记录重建信用的过程。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3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满1年后自动在信用档案中隐藏,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信用修复机构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分类范围:
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信息划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是指对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前款规定认定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外,除去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明确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信用修复遵循“谁认定、谁受理,谁修复、谁报送”的原则。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受理,并按条件、程序经信用信息修复机构进行申报材料审核,确认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统一报省社会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信用修复工作,推动省级部门(单位)研究制定相关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强化信用修复监督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已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八条 信用修复须符合下列条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间满3个月。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四)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信用修复申请人提交《信用承诺书》、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并通过“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向社会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信用修复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在最短公示期3个月内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同一类不良信息2年内已申请信用修复1次的。
(四)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五)不良信息主体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连续两次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六)各级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不良信息主体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相应名单管理要求公示和开展修复。
第十条 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失信主体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 信用修复公示
第十一条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
第十二条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信用网站将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贷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四章 信用修复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十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向信用修复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详见信用修复指南)。
第十七条 不良信息主体信用修复需提供佐证材料(详见信用修复指南)。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不属实的,信用修复机构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公示期间有异议经核实属实的,不予修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可与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联合举办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也可引入公共信用评价在“优”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评价在“良”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出具,培训结果信息统一纳入省社会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同级信用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落实政策规定,明确专人负责,严禁违规下线公示期限未满或未经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并配合“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不良信息主体以欺骗、伪造、变造等手段办理信用修复的,经查实后,将撤销信用修复决定。同时该行为将作为失信记录,记录到省社会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并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和相关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不良信息主体在签署《信用承诺书》后,未履行承诺书相关内容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构违规认定信用修复的,不良信息主体可向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提出异议,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移交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依法依规将信用修复机构和相关负责人的违规记录纳入政府部门及公务员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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