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政策法规

四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日期:2020-08-22 15:25:34  点击数:1293 次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全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吉交法规【2019】372号)和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四政办发〔2019〕22号)要求,结合全市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前款所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使用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式样。

音像记录方式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统一使用省交通运输厅编制的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用语规范。

第四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执法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七条 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推进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八条 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现场办理、网上申请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事项,应依法对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通过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十条 执法部门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开展行政检查的,随机抽查工作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操作和实现。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拟实施扣押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相关审批文书,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审批文书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承办机构意见、执法部门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执法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取证文书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的方式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物证、书证取证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三)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证文书;

(四)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或者记录现场有关人员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的,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时,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物品清单等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

(八)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九)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保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执法部门按照本条第(四)(五)(七)(八)项规定进行文字记录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通过本条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现场笔录,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需要延长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四章 审核决定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法制机构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进行勘验、检验、检测的,需对勘验、检验、检测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通过勘验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通过专家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专家评审意见书等形式进行文字记录,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依法需要招标的,对招标过程的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形式,内容包括审批人意见、签名和时间等。

第五章 送达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送达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和回执等;

(四)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六)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在结案报告中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部门的复核意见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通过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事项,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六章  归档管理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 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后,可查阅、复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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